S.M.:
代言侵害专属经纪权
原告诉称,S.M。公司是韩国演艺经纪公司,与被告鹿晗于2010年5月27日签订10年专属协议,鹿晗成为其专属艺人,后为其旗下EXO组合的主要成员。
原告诉称,根据协议,S.M。公司有权在世界范围享有鹿晗的经纪权和代理权,未经其事先书面同意,鹿晗不得自身或通过第三方进行演出交涉或开展演艺活动和广告宣传。S.M。公司称,公司承担风险,投入资金对鹿晗进行培养和支持,又经包装、宣传和运作,使鹿晗迅速蹿红,成为人气偶像。
2014年10月10日,鹿晗在韩国提起确认专属协议无效的诉讼案件,单方宣布退出EXO组合,终止与S.M。公司的专属关系,给该组合的正常演出活动造成重大影响,已经签订的广告合同无法履行,导致其倾力打造艺人的投资和成果丧失。
原告认为,鹿晗为被告韩束公司代言化妆品,为普缇客公司代言网站的宣传行为,提升了两公司的品牌价值,侵害其合同项下的专属经纪权利和财产权,遂要求鹿晗停止与两公司的广告代言活动,在媒体发布声明消除影响,澄清其作为经纪公司,与鹿晗仍存在合同关系,艺人代言活动需经过其认可的事实,同时要求鹿晗分别与两公司连带赔偿224万元和160万元的经济损失。
鹿晗:
起诉侵权缺乏依据
昨天,该案在海淀法院开庭。对于S.M。公司的诉求,鹿晗一方认为对方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主张其受到侵害的权利为排他性经纪权利,基础是与鹿晗签订的专属协议,但鹿晗已在韩国提起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鹿晗不认可该协议的效力,解约行为并不侵权。“鹿晗与S.M。公司确实存在合同关系,即便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他的行为给该公司造成损失,那也是违约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鹿晗代理人表示。
其余二被告则称,他们与鹿晗之间开展的合作均不违法,也不构成侵权行为,不同意S.M。公司的诉讼请求。韩束公司表示,其认可鹿晗是公司代言人。“化妆品公司聘请艺人代言是正常的市场行为,签约时鹿晗还不知名。”韩束代理人表示,公司没有侵权的故意。普缇客公司表示鹿晗不具有代言性质,仅以董事身份出席过一个活动。其同时认为对S.M。公司与鹿晗之间协议的内容并不了解,没有过错。
该案未当庭宣判。